主要区别如下:
1. 合同期限:修订前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期限不得超过3年;修订后将期限延长至5年。
2. 签订形式:修订前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修订后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签订与其相反的书面劳动合同。
3. 解除合同:修订前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修订后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4. 工伤认定:修订前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修订后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
5. 违法用工:修订前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订后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四、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撤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开始施行时用工单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岗位规定:借调人员脱离原单位工作,不定岗的做法是合乎规定的。不管是行政部门,还是事业单位,都要求职工在岗在编,以岗定编。借调人员在借调单位工作,对原单位岗位设置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如果借调时间过长,对原单位工作岗位造成缺失,不利于工作任务完成。
2、借调期限规定:如果因实际工作需要,职工被借调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借调单位和被借调人都严格遵守纪律,岗位和编制、工资待遇、晋升机会等都不会受到影响。问题是在实际工作中,借调单位从下属单位或下级部门借调工作人员,往往一借调都是三四年甚至五六年,严重的甚至十年以上的都有。这不仅影响了借调人员的个人前途,而且对被借调单位人员管理和工作力量,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3、借调人员待遇:如果按规定借调,借调人员工资待遇、岗位编制、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年终考核等都会按正常在岗人员进行。如果借调时间过长,出现违规借调行为,原单位不能保证其岗位编制、职称评定、工资福利、职务晋升等各项待遇不受影响,岗位、编制、年终考核出现问题,其责任在借调人员本身,后果也要由借调人员来承担。借调就严格遵守时间限制,以不影响原单位工作实际和借调人员前途晋升为前提,不能因为借调单位工作需要,或者借调人员个人需求、图谋、目的等原因,违反公职人员管理规定,长期借调,对原单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因违规借调造成的后果,由借调者本人承担。